离婚探视中存在有哪些问题?
离婚后探视权存在哪些问题?
1、规定过于笼统
虽然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过于原则化的规定造成各个法院,甚至同一庭室的法官之间判决方式相异。问题主要集中在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如何应对探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尚无一个成熟的处理意见。另外,关于探望权的中止,依中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探望权是对亲权的一种暂时剥夺,什么情况下属于中止的事由?法律规定还不够太具体明确。中国法律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若法律没有一个明确合理规定,而仅以法官的经验、良知以及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其作出取舍,很有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
2、适用范围单一
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若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这类纠纷就可得以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38条要求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负义务方如不履行协助义务将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不履行义务的具体责任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影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义务虚设。
3、主体过于狭窄
中国法律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子女的父母,这样的规定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探望权操作出现困难。未征寻子女对探望的意见,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利益。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长期以来都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使得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所有的一切似乎都在考虑“大人”的利益,孩子在这里似乎成了失语者,探望权成了大人之间争夺权利、打击报复的平台,真正关注孩子的心声,切实站在孩子的角度去考虑探望权的舆论实在太少。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4、规定难以操作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把探望权判决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探望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家庭案件,在执行上有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特点。在面对干涉探望权的行为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人民法院如何有效达到执行目的,以及实践中常见的孩子不配合造成探望权难以实现等问题时却显得苍白乏力。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的最大问题和盲点在于执行问题。而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的探望权,最终的结果是被动和消极的。一方面它加深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使之难以愈合;另一方面它将子女推到一个无所适从的境地,给其身心造成伤害。这都给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增加了难度,需要逐步加以规范。综上所述,离婚探视权中存在的问题包含大概有四种,分别为规定过于统一;适用范围单一;主题过于狭窄和规定难以操作,对于这些现实问题要逐步加以规范,合理调整规划避免问题的发生,要根据实际切实的站在孩子的一方思考问题,若您还有疑问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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