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72条73条的规定是什么?
一、刑诉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刑诉法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综上所述,关于刑诉法第72条73条的具体内容,主要是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以及监视居住的地点要求,对于生活不能自理或作为唯一抚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以及怀孕哺乳期妇女、羁押到期但案件未完结的犯罪嫌疑人,还有监视居住更方便于办案,没有保证人和保证金的取保候审人,均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手段;同时,监视居住的地点一般为犯罪嫌疑人住所或司法机关指定的住所,但不能是办案场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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