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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对诉讼有一定了解的人想必都听说过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与普通的鉴定不同,它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或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但实践中会发生当事人对鉴定结果表示不服的情形,那司法鉴定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如何认定司法鉴定的有效性,一起通过以下文章来了解一下吧。
  
  (一)合法来源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依据现有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源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首先,委托人或机构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次,受托机构享有规定的鉴定管辖权。
  
  2、受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符合现有的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关规定要求的开办手续及执业资格。
  
  3、检材或客体全面、客观、真实,并取得的手段合法。
  
  4、出据鉴定结论的机构和鉴定人的印鉴齐备。
  
  (二)符合规格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符合规格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具备有关规定。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应包括: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材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结论。
  
  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具备形式要件的鉴定结论能够较客观地反映鉴定的全貌,为执法人员审查、判断被鉴定对象提供有力证明。
  
  (三)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法定鉴定部门是指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章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部门。决定(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该决定管理的范围。这说明决定(草案)给予部分法定鉴定部门的管理以例外,也确立了这些鉴定结论效力的惟一性。其他鉴定部门是指非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章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部门。法定鉴定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所产生,且其具有较高的鉴定水平,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具有法定性、权威性,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效力应优于其他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
  
  (四)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因为该结论是本部门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是自己选定的,对此产生的鉴定结论委托部门在适用时其效力应优先。
  
  (五)距案发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有些被鉴定对象受时间变化的限制,如易腐烂、变质、受市场经济规律调节的价格浮动较大的事物、伤害后治愈复原的伤口、随着时间的流逝易消磁的音像制品等。或依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或消失或无法重新恢复到被侵害之时的情形,距案发时间的远近直接影响案件的性质或赔偿的范围、数额等,距案发时间最近的鉴定结论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况。
  
  (六)对实物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实物(包括人或物)鉴定结论是源于被鉴定的物体,具有直观、真实、客观的特点,对实物进行鉴定所产生的结论是原始的、第一手的鉴定结论,具有绝对的不可替代性。而以实物鉴定结论为依据、运用专用知识进行综合分析而产生的鉴定结论,其来源于书面资料,是间接的、第二手的,是对初始鉴定结论的再创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实物鉴定结论效力优先于其他鉴定结论效力。
  
  (七)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据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拥有先进的鉴定设备、手段及先进的理论、丰富的经验为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其出据的鉴定结论相对于一般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所出据的鉴定结论在客观、科学和理论依据上,更贴近实物的原貌和本质,有较高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和证明力。在实践中,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据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但是对精神病的致病原因的鉴定在此应为例外,因为,司法精神病学界对精神病的诊断、病理分析、评定被鉴定人的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并没有统一的科学标准。在认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上,应由执法人员根据鉴定人向法庭报告自己的自然状况、工作经历,接受质证、询问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专业水平等,运用执法人员的自由心证决定鉴定结论的优先效力。笔者认为,决定(草案)规定的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接受从事鉴定活动,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将会造成一案多份鉴定结论,使诉讼成本加大,与现行的诉讼价值观相悖,在此,笔者建议立法者能充分考虑严格鉴定的资质和等级,避免出现混乱现象。
  
  (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前提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抛开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被鉴定对象(应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进行新的鉴定。根据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关做重新鉴定。
  
  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
  
  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参考相关的鉴定意见,但司法鉴定的有效性应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下,如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合法以及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有效等等,否则的话,当事人有权对出现瑕疵的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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