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是无因管理前提条件吗?
一、遗失物拾得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通常拾得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惟以为无主物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无因管理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须“主观为他人”。“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实为恶意占有人,准无因管理并不是无因管理。民法中“准”的技术手段,起源于罗马法。“‘准’这个字放在罗马法的某个名词之前通常含有这样意思,即如果比较以‘准’作为标志的概念和其原来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强烈的表面上的可类比性或相似性。它并没有表示这两种概念是相同的,或是属于同一种类的。相反,它否定了它们之间存在着具有同一性的概念;但是它指出它们之间有充分相似之处,可以把其中的一个归为另一个的连续”。准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相去甚远,准无因管理并非无因管理。有学者主张,“遗失物拾得就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遗失物之拾得,原系无因管理之一种,惟法律特予以特殊之规定耳”。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没有注意到对遗失物还存在自主占有(即非无因管理)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自主占有场合,有的是恶意,例如占有人明知拾得物为遗失物仍意图私吞;有的是善意,例如占有人误以为遗失物是无主物,欲先占取得所有权。而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者,其对遗失物之占有均为他主占有。对遗失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通说认为是无权占有。通说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一棍子打死”,否定了对遗失物存在有权占有的可能。笔者认为,对遗失物的占有,应区分为两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有权占有;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无权占有,形成侵占或处于不法状态。
二、无因管理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排除
无权占有分为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然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既不发生恶意占有,亦不发生善意占有。换言之,在此场合下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而是有权占有。恶意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对拾得物没有所有权或者没有用益权,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占有权而占有;善意占有人则误以为自己对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对之进行占有。两者的区别在于,恶意占有人认识到了拾得物的性质,而善意占有人则否。善意占有区分为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占有者于占有当时,信其自己有为占有之权利,虽为相当注意,仍不能知其权利者,其占有为无过失。反之,占有者纵令信其有为占有权利,但如为相当注意,即可知为无权利者,斯为有过失”。“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善意占有人的地位呢?他不是合法占有人,那么只能给他戴上不法的称号”。恶意占有带有侵占的目的,是故意侵权;过失善意占有虽不带有侵占的目的,但构成过失侵权;无过失善意占有仍处于不法状态,构成无过失侵权。“主观的不法是一种有过错的侵犯,客观的不法是一种无过错的侵害”。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均不具有无因管理主观为他人的本质特征。无因管理的主观状态不仅与恶意占有根本对立,与善意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也大相径庭。也就是说,对拾得物为无因管理的占有,既不是恶意占有,也不是善意占有,亦即不是无权占有,而是有权占有。换言之,无权占有处于不法状态,管理人的占有处于适法状态。无因管理是维护他人法益的行为,无权占有是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二者性质迥异。无因管理人对拾得物占有的主观要件,是主观为他人,往往通过外部行为得以表现,如履行通知义务、发布广告、打听失主等准备归还的行为。而无论是恶意占人还是善意占有人,皆不具有准备归还拾得物之外部行为。因无因管理对遗失物进行的占有,也可以因管理意思的消失转化为无权占有。例如,某甲拾得一头毛驴,头几天四处询问而无人认领,后喂养并用它拉车近一年。某甲开始的行为是无因管理的外部表现行为,后来的行为是侵占的外部表现行为。因此,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从有权占有转化为无权占有中的恶意占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因无因管理占有他人之物,受合理时间的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或者及时送交公安等机关。“及时”应当解释为“合理时间”。
三、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的主客观分析
无因管理,是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适法的无因管理分为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尽管不符合本人的意愿,仍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例如,为在闹市裸奔者穿衣,属于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的常态,是管理人以本人的意思或者推定的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对遗失物的管理,明显属于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失主是希望有人拾得(占有)遗失物并予以送还的;若不希望他人送还,则构成了动产的抛弃。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为遗失物管理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的结论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对拾得物进行无因管理的人主观上并没有可归责性。在民法中,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让管理人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或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均为“天理”(公理)所不容,无须多论。无因管理行为是没有过错的,因实施无因管理而必须的占有,也是没有过错的,是民事侵权违法阻却事由。占有遗失物,是进行无因管理的必要条件。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了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即管理人妥善保管遗失物是合法行为。保管遗失物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保存行为。保存费用即为必要费用。常识告诉我们,保管是以占有为前提的。此时认为管理人占有是无权占有(不合法行为),就会发生与法律相冲突的结果。因为,管理人不能一方面有权向本人请求必要费用,另一方面又因侵犯占有而须对本人承担责任。如果把针对遗失物管理而必须的占有行为,分解为无因管理合法行为与无权占有的非法行为,同样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因为,无权占有是侵权行为或处于不法状态的行为,并非逃脱价值判断的单纯的事实状态。若失主发布了寻物悬赏广告,拾得人向失主交付拾得物的行为,就是受委托完成事务的行为,双方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在完成事务前,拾得人的占有应推定为有权占有,但不属于本文所说的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占有的本权及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一)无因管理占有的本权“本权乃对于占有而言”。“与占有在概念上应该严格区别的是‘得为占有的权利’。此种占有的权利称为本权。本权得为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或质权),亦得为债权(如租赁权等)”。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之占有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存在本权的占有,即无因管理人占有拾得物的本权为法定债权。此法定债权并非请求本人为给付,而是作为占有的根据,是债保持力的体现。就像保管一样,无偿保管人无权请求寄存人作为对价的给付,但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权却是债权;有偿保管人得请求寄存人给付作为对价的保管费,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权同样也是债权。不过,保管人占有的本权是意定债权。法律为维护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应当授权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以占有的权利。当然,这种占有的权利,旨在维护失主的利益,而不是让占有人从中得到什么好处。拾得遗失物与无因管理联系就是一般在如果拾得遗失物以后,实施了管理行为的,可能会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一般指的是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了本人的事务,其视为拾得遗失物的人拥有合法占有权的一项正面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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