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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医患投诉后医调委是怎么调解的?

上海医患投诉后医调委是怎么调解的?
  
  《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
  
  第三章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申请调解)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患方当事人请求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并与患方当事人共同接受调解。
  
  第二十四条(申请调解的形式)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调委应当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并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
  
  第二十五条(其他参加人)
  
  患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同时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调解期限)
  
  医调委应当自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不予调解的情形)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计生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卫生计生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裁判的;
  
  (三)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调解员的确定)
  
  医调委接受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调解员回避)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调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调解保密)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医调委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专家咨询)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一)预估赔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
  
  (二)患者已死亡的;
  
  (三)医患双方对争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预估保险理赔金额超过10万元且承保机构建议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情形。
  
  咨询专家的选定,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专家库中选取。必要时,可以根据调解工作实际,从专家库外另行选取咨询专家。
  
  第三十二条(专家咨询意见)
  
  医调委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调委的咨询事项提供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医调委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公平调解)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也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充分了解纠纷事实经过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适时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及时向医调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要求,提供相关病历资料。
  
  第三十五条(通知承保机构)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调委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
  
  承保机构收到医调委列席调解通知但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
  
  第三十六条(承保机构列席调解)
  
  承保机构接到医调委通知后,根据下列情形列席调解,提供医疗责任保险专业服务:
  
  (一)预估保险理赔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承保机构可以自行确定是否派员列席调解;
  
  (二)预估保险理赔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承保机构应当派员列席调解,并就具体理赔事项提出意见。
  
  本条前款有关预估保险理赔金额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和承保机构协商后,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应当根据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按照调解规则,协助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无财产给付内容,且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但人民调解员应当书面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和医调委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保险理赔)
  
  经医调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司法确认)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调解协议履行)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书面建议)
  
  医调委可以根据医患纠纷调解情况,向卫生计生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有关预防医患纠纷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二条(引导措施)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向卫生计生部门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不论是医方还是患方都可申请医调委进行医疗纠纷的调解,医调委接到上海医患投诉后会根据实际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需要当事人双方的配合。一般情况下医调委会在两个月内调解完毕,如果对医调委的调解不满意的,可以直接申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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