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医疗机构责任追究制度是怎样的
医患纠纷医疗机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强化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防范和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市直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责任追究工作。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医患纠纷责任追究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医患纠纷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医患纠纷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患纠纷,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七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患纠纷的预案、登记、处理、报告和备案制度。每件医患纠纷应当建立完整的处理过程档案。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追究医疗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的。
(二)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患者严重后果的:
1、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3、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4、隐藏、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6、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7、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8、泄露患者隐私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十条 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分为行政责任追究、经济责任追究和处分。行政责任追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经济责任追究和处分由各医疗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一、二级负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给予相关责任人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一、二级负次要责任和三级负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一)给予警告,并责令责任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二)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或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相关人员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及以上本条责任事故,按第十一条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一、二级负轻微责任和三级负次要责任,四级负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一)责令责任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二)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
医疗机构相关人员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及以上本条责任事故,按第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一者,视情节比照相应等级医疗事故追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将对责任人经济责任追究和处分的情况按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程序、时间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的医患纠纷,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责任医疗机构负有报告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通报批评。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成立医患纠纷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组织领导及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在市卫生局医政与医疗服务监管科。各区县卫生局成立组织领导机构并承担相应职能。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需要进行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提交医患纠纷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医患纠纷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责任追究的最终意见,形成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书面决定应当送达被追究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并视情况与被追究的医务人员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医疗机构是救死扶伤的地方,医方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患者的生命安全负责。如果发生医患纠纷,并经证实医疗机构确存在责任,可以依据医患纠纷医疗机构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解决。另外作为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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