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特点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权限。我国的人民法院有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第一审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制度。
(一) 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必须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由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采用特殊的标准来确定管辖的制度。特殊地域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
三、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凡是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既不允许外国法院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的效力优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
四、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协议管辖不同于选择管辖。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五、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一)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身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应当审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能立案受理。如果审查时没有发现,在立案受理后才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就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接受。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才能防止人民法院之间在管辖问题上争执不休,影响案件的及时受理。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二)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六、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审判人员必须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的,或者由于遭受了严重的自然灾害,无法在本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该院必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一本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管辖问题的复杂性有时会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产生对管辖权的争议。为使当事人能有机会向人民法院表达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不同意见,保证人民法院的正确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以上七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特点,诉讼活动的前提就是管辖制度,只有先明确了管辖权,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只有先解决了管辖问题,才能确定法院行使审判的权力,才能避免各级法院之间推卸责任互相扯皮,才能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提供便利,也能体现出我国致力于建立法制社会的努力和我国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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