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情形
酒吧经营者由于不具体管理某个房间,也无法对场所内的吸毒人员进行管理,否则这种过分的特定义务将导致酒吧无法经营,所以凡有人在经营场所吸毒一概追究经营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法律对酒吧经营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宜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酒吧包房内有特定服务人员进行服务的情形则值得探究,开包房的顾客有管理场所的义务,包房内的服务人员也有对场所进行管理的义务,最起码有协助管理的义务,如果包房内的服务人员发现顾客在包房内吸毒的,有义务进行制止,仅在包房内张贴“禁止在包房内吸毒”的标语不能视为履行了制止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或为他人吸毒提供协助的,可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不向吸毒者提供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场所,但告知其哪里方便吸毒又不易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场所信息,这种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这种行为就是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中的提供场所应当是提供自己负管理义务范围内的场所,如果提供的是自己不负管理义务的场所,由于无义务则无责任,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他人可吸毒场所信息,属于给吸毒人员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在《规定》颁布后,不属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第十一条追诉标准之一包括:“(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这里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是依据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可参考“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明知幼女”的处理规则进行处理,对于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未成年人,而实施了容留其吸毒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如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军人、特殊行业人员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将参与吸毒的国家机关干部或容留一人吸毒的国家机关干部也作为犯罪进行处理,理由是公职人员需要承担更高的道德义务和责任,参与毒品违法犯罪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败坏了党纪国法,破坏了国家公务机关的威信,应当从重打击。特别是在对“其他情节严重”作扩大解释时不得偏离其“可能的意义”,特别要以是否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实质标准,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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