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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比例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 、0.6%、0.8%。 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假释是我国一种对犯人在监狱改过自新、积极悔过一种提前释放的一种机制。我国对这类人员的假释规定有着严格的规定,相关的假释人员需在监狱服刑一半以上刑期,无期徒刑的需要服刑10年以上的,才可以获得相应的假释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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