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一、监护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已经实施了近三十年,学者间认为,其主要缺陷是,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且理念陈旧、操作性差,与我国国情及当今监护立法发展趋势有所不符。对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作这样的评论尚属中肯,但仍不够充分。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第一,混淆监护与亲权的关系,以监护权代替亲权。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补正究竟适用亲权还是监护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做法不同。英美法系不存在亲权概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直接用监护权补正其行为能力,但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未成年子女一经出生,其父母就是其亲权人,负有身份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以亲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只有亲权人均死亡或者丧失亲权或者被剥夺亲权,才须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以监护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亲权和监护制度未加区分,不适当地使用了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不明确,会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
第二,对被监护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监护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7]同时保护与被监护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权益,规定完全的被监护人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民法通则》规定的被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经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补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60岁以上),可以通过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进行保护。问题是,除了上述被监护人之外,还有其他人也存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按照现行规定,18周岁至未满60周岁且不是精神病人的成年人,即使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在被监护人范围中,不能获得监护而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例如,18周岁至未满60周岁、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以下简称植物人),根本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现行监护制度下,却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获得监护制度的保护。
第三,监护种类不完善。《民法通则》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我国的监护种类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形式上似乎完整,但具体内容过于简单,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其一,现行意定监护局限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才可以适用,没规定18周岁至不满60周岁的人可以适用意定监护,立法空白过大。其二,遗嘱监护具有意定监护的性质,即后死亡的父或者母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是必要的,但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三,《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的“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是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于他人,即监护权委托,是必要的。
第四,欠缺监护监督制度。《民法通则》18条第3款前段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这确实是监护监督,但究竟谁是监护监督人,怎样进行监护监督,都没有规定,制度残缺。具体表现在:一是没有规定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有监督权;二是没有将国家的监护监督人地位和监督权授予给任何行政部门,国家机关监护监督制度权力欠缺;三是对于特别需要进行监督的意定监护人,没有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立法漏洞,会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
第五,欠缺监护人报酬和清算制度等财产监护规则。我国现行监护制度除了《民法通则》18条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的赔偿责任,以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之外,没有规定监护的其他财产性内容。首先,现行监护制度没有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可以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请求适当报酬的权利,有欠妥当。其次,没有规定财产监护的具体规则,监护开始时没有被监护财产的清单和签署制度,监护终止时没有规定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新的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的继承人,使被监护的财产无账可查,给监护入侵吞被监护人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是监护制度的重大漏洞。
当下我国规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其实就跟您平时早就已经熟悉的亲情观念融为一体了,但不管是对被监护人承担的照顾和教育的职责,还是代替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当中的监护制度并不足够完善,人们眼中的监护关系和亲子关系并无差别,而且对被监护人并不是站在平等的角度上去看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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