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1998年1月19日)
3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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