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如何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如何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如何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利;
(三)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保证人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利,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四)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条件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保证人追偿权的权利义务
保证人的追偿权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影响,不仅包括追偿权的范围,还应包括追偿权的内容都要有所限制。为此,有必要在涉及追偿权时对保证人和主债务人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保证人在履行前、后的告知义务
在明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来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是处于同一层面上的债务人,主债务随时可因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履行而减少甚至消灭。规定保证人在履行前向主债务人告知(如强制执行的,则由执行机关通知),有利于及早固定对债权人的义务,避免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重复履行(当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不在同一地方时可能发生),以防止产生新的纠纷;保证人履行了义务后也必须及时将详细内容告知主债务人。这样,既可以让主债务人为向保证人履行债务做准备,又可让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履行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追偿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形成过程享有的抗辩权
依照《解释》第42条的规定:如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要提供实际清偿额的证据就可直接申请执行;即使通过诉讼的,主债务人往往也只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了代为履行的责任 保证人追偿权 进行抗辩。这样,容易使债权人和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主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查保证人是否能实现追偿权时,往往注重保证人实际履行的证据,而在此中又往往凭债权人的认可作为认定依据,对保证人形成追偿权的事实过程证据容易忽略。如果规定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形成过程享有抗辩权,则保证人必须如实提供和主债务人之间消灭主债务的过程证据。这样就有利于保证追偿权的真实性、客观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
赋予主债务人享有履行对应的优先权
本文所称的履行对应优先权,是相对于保证人履行而言的。即在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主债务人优先享有选择和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履行方式、内容等相应的还债方式。因为追偿权本是产生于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的,保证人不过是承担了“垫付”的责任,那么主债务人只要履行还清“垫付”义务便可。这时主债务人的责任含有一种将“垫付”责任复原的性质。因此,主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完全应该和保证人履行的义务相同,包括义务的方式、金额等。只有主债务人放弃这个优先权,那保证人才可变更追偿权的具体履行方式。如前,保证人和债权人间是争取以物抵款方式解决争议的,即保证人的追偿取得的方式是以物抵款形成的,那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能一开始便要求主债务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只有当主债务人未行使履行对应这个优先权(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以物抵款的优先权),保证人才可提出以现金支付等其它方式来实行追偿权。
综合上面所说的,保证人对于债务人来说是特别重要的,如果债务人出现了不还钱的时候,那么这个保证人就是要承担一些责任的,但对于保证人也是对债务人有追偿权的,只要债务人做出不合法的事情,那么保证人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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